【案情】
某日,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李某乙(未成年人,就读小学五年级)腿部骨折。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李某乙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休学一年后重新入学。后李某乙提起诉讼,主张赵某某赔偿“误学费”。
【评析】
关于李某乙主张的“误学费”应否得到支持,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遵循法定赔偿原则,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列举“误学费”项目,原告主张“误学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误学费”系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学产生的损失,伤者学业受到影响,增加了相应支出如复读学费、为学习课内知识的补课费等,与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财产损失,在审查损失合理性、必要性的前提下可酌情支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侵权责任的核心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尽可能恢复其受损权益至侵权行为发生前。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说明侵权责任承担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使损失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义务教育阶段在读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需要治疗或者恢复时间较长,客观上无法到校正常学习的情况下,学校为学生办理休学符合学校规章制度和客观实际,因休学产生的相应支出属于合理损失。虽然该项目不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但当受害人的损失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合法及必要时,应予支持,这是损失填补原则的应有之义。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限于民法典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原告因受伤治疗耽误学习,休学在家,其间增加相应生活消费性支出,会给家庭带来额外的开销,客观上也会延误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必然产生财产损失。休学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并非伤者自行扩大的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表明赵某某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与伤者休学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赵某某应依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其三,价值衡量层面应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审查休学损失合理性、必要性的前提下,结合受伤情况、休学时长、休学产生的额外消费性支出等因素,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酌定,以弥补未成年人的合理损失,更好地满足未成年人教育方面需求,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最大程度保障合法权益。
综上,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休学损失属财产损失的范围,在审查该损失合理性、必要性的前提下,可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乙休学损失6000元。
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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