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易某系网络主播,原告许某曾在易某直播间多次打赏,后许某主动添加易某微信。今年5月9日,许某通过微信向易某转账1万元并称:“你最近应该比较手头紧张,你宽裕的时候还给我吧。”易某回复:“那我就恭敬不如从命了。”5月17日,许某通过微信告知易某上述1万元系赠与。后许某反悔,诉至法院,主张该赠与是为建立恋爱关系为目的,要求易某返还1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转账1万元是一般性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
一种意见认为,该1万元系附条件赠与。许某在相识不久后向易某转账1万元,是以建立恋爱关系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无法建立恋爱关系,条件无法成就,应当是附条件赠与。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1万元系一般性赠与。许某向易某转账1万元并微信告知易某系赠与,许某从未对易某表达过追求之意,易某也未提出或答应过与原告交往,该1万元系一般性赠与,且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况。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许某在向易某转账后,清晰、明确地告知易某是“赠与”。根据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应当首先依据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来确定其真实意图。许某使用了“赠与”,表明其在行为当时具有无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明确意图。许某事后主张该赠与附有条件,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转账时就此达成了合意,或该备注本身包含任何前提或目的性约束。因此,从意思表示的文义和形成时间来看,应认定为一般性赠与。
其次,从赠与的法律性质与特征上辨析。一般性赠与和附条件赠与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在财产权利转移后即完成,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后者则附加了未来可能发生的特定条件,若条件不成就,赠与效力会受到影响。本案所涉的朋友关系或主播与粉丝关系,其间的财物往来,若无明确的“以恋爱为目的”的约定,通常被视为维系情感的一般性馈赠。许某的转账行为的性质更符合为增进情谊而作出的无偿给付,法律不宜过度介入此类情感关系中的经济往来,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其定性为一般性赠与,符合此类社会关系的通常认知和法律定位。
最后,从举证责任与法律后果上考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许某主张存在附条件即为建立恋爱关系为目的,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审理中,许某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类约定。相反,“赠与”的备注恰恰强化了一般赠与的证明力。既然认定为一般性赠与,且财产权利已经转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权利转移之后,则不具备法定撤销权。许某以易某不同意交往为由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许某主动向被告易某转账1万元,后明确表示该款系赠与被告,现许某主张赠与给易某的条件是被告同意与其建立恋爱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采信许某主张附条件赠与的意见。因此,许某将1万元赠与易某后反悔,主张易某返还1万元,于法无据,故依法判决驳回许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梁爽 陈爱娟 王春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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