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家庭贫困的初中女生A某在市区被陌生人B某尾随,B某闯入A某住所强行猥亵A某。B某犯猥亵儿童罪,无赔偿A某的能力。A某身体未受伤。A某及其母亲陈述,案发后A某晚上难以入眠,害怕独处。A某母亲为避免二次伤害,不愿A某接受精神鉴定和医疗。
【评析】
对于A某是否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某不属于规定的救助情形,生活困难也与案件无关,且精神损害无精神鉴定或医疗诊断证明,明显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案情及被害方陈述能判定A某受到精神损害,且A某系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可给予A某精神抚慰性质的特殊司法救助。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给予未成年人特殊司法救助有法可依。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因此,虽然A某不属于司法救助工作规定列举的应当救助情形,可适用兜底条款“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虽然规定“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一般不予救助”,生活困难的被性侵未成年人可作为特殊情况。
可根据案情及相关证据判断精神损害。性侵通常造成精神损害,但较少进行精神鉴定或医疗,加之存在二次伤害的可能,故不宜将精神鉴定或医疗诊断作为司法救助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从性别角度,A某系女性,通常女性被性侵受到的精神损害更大;从年龄角度,A某13岁,既非对性懵懂无知的幼童,亦非心理承受能力较强的成年人,通常精神损害较重;从身份角度,A某初中在读,缺乏社会阅历,通常更难承受精神损害;从双方关系角度,B某系陌生人,通常被害人的恐惧感更深;从犯罪时间地点角度,A某白天在城区被尾随、在家中被性侵,通常造成的不安全感更强;从犯罪方式角度,B某强行猥亵A某,通常精神损害较大。综上,A某及其母亲的陈述可以采信。
有精神抚慰的必要。性侵对未成年人通常造成长久的精神损害。此外,监护人也往往受到精神损害。当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不支持性侵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罪犯主动赔偿的较少、金额通常不高,未成年人难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惩罪犯只能缓解未成年人家庭的精神损害,司法机关等机构的心理疏导等帮扶措施尚有待加强,被性侵未成年人理应获得更多救济。且A某生活困难,司法救助能起到精神抚慰、物质帮扶双重作用。
沈家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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