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5月,王某、张某因经营公司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合同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王某、张某将其与未成年子女王小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王某、张某未按约还款,银行进而要求对被告王某、张某、王小某共同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法定监护人以未成年子女财产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我国宪法确立了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原则,民法典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私人合法财产,上述规定均应适用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知识能力的普遍不足,一般不能充分理解抵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不能单独实施抵押行为,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实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担保或反担保,涉及到未成年人和交易相对方两个不同的利益群体,则更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是否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是否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便成为认定法定监护人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该行为没有正当履行监护职责,损害了监护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无效。
陈凤
法规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