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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刷手”的处理分析
2025-10-30 10:1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3年3月至2024年5月,被不起诉人吕某在刘某(另案处理)雇佣指挥下,违反国家规定,有偿为线下商户在网络平台提供虚假好评等刷量控评服务,违法所得人民币289565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05600元。2025年7月23日,吕某退缴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5600元。

【评析】

对于吕某能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进行行政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受雇于刘某,在刘某的指挥下提供虚假好评等刷量控评服务,不能认定为组织者,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组织”一词,不能理解为“组织他人”的意思,应当理解为“进行”“实施”的意思,且该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帮助虚假宣传”的行为本身,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吕某进行行政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法律规范的核心在于规制“帮助虚假宣传”的行为本身来看,应当将“组织”理解为“进行、实施虚假宣传”,不能狭义地理解为“指挥、领导他人”,否则会不当限缩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使得大量直接参与实施、但未达到“组织者”级别的帮助行为逃脱法律制裁,这与立法本意相悖。

从吕某具备“经营者”属性来看,吕某系从事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尽管吕某受雇于刘某,但她通过提供“刷量控评服务”这一经营性活动,获得了高达10万余元的个人违法所得。其行为具有反复性、营利性的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的定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从吕某行为的独立可罚性来看,吕某的行为并非刘某行为的简单延伸,她明知是虚假宣传而主动参与并提供有偿服务,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并造成了破坏市场秩序的后果,具备了独立的行政违法构成要件。

孙运芹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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