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9月,第三人某公路公司中标承建了被告某投资公司发包的道路工程。2020年7月,某公路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某建设公司施工。2020年8月,某公路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27万余元。因某公路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2021年2月,某建设公司将某公路公司、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公路公司给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27万余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后,某建设公司申请执行,后因某公路公司无履行能力而终结执行。某建设公司认为,某公路公司怠于向某投资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其债权实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投资公司向其代位支付某公路公司所欠其的工程款327万余元。某投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尾款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某公路公司对某投资公司不存在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次债权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能否代位行使某公路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债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规定明确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非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但该规定并未要求次债权必须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请求权引入到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框架内,明确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提起代位权诉讼权利。
本案中,根据工程的性质,结合某投资公司的付款情况,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投资公司欠付某公路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超过某公路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款项金额。现某公路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应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了其债权人某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实现。故某建设公司可代位行使某公路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债权。
综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以次债权金额明确为前提条件。次债权金额是否明确应当通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审理予以解决。对此,应当根据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约定对次债权的金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次债权的金额大于主债权的金额,应认定符合次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确定债权的要件。
曹杰 赵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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