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驾驶小型轿车经某交叉路口,车辆前部与对向左转弯由周某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相撞,致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划有纵向减速标线的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综上,认定张某、周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文书,载明: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因周某事故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头颈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的结果有自身过错,故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后40%的赔偿责任。
【评析】
受害人周某系头颈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型损伤死亡,经法医咨询,头颈部或躯干部损伤任意一项,均能导致受害人周某死亡。故本案中,周某是否应就其未佩戴头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
受害人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不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可能带来的人身安全危险,认定周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与其头颈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加重了其头部受伤的损害,具有盖然性,故应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受害人周某因本起事故死亡,酌减的比例太高显失公平,故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周某承担本起事故52%的责任,由张某承担本起事故48%的责任。
沈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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