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2月,吕某与丈夫仲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仲某抚养。后因仲某再婚并再育,疏忽了对女儿的照顾。2017年10月,吕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同月,经法院调解,吕某与仲某达成调解协议:女儿随吕某共同生活,吕某自愿不需要仲某贴补抚育费。后吕某收入减少,养育女儿有所困难,于是女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仲某自2017年10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其间其所发生的重大医疗、教育费凭票据由仲某负担一半。仲某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款规定赋予了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请求“合理”数额的超出原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的权利。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方案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需求等因素而作出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水平的变化、子女个体情况的变化、父母收入水平等的变化,原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等均有可能发生不再适应子女的需求或父母的负担能力的情况,应以“子女利益”作为最高考量。尤其当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水平不足以维持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时,必须允许子女向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请求,这也是父母共同对子女承担抚养责任的要求,与该方原来负担抚养费的多寡,是否实际负担支付抚养费义务均没有关系。但是,子女提出的抚养费请求必须合理,如果其请求的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何为“必要”规定了“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三种情形。
本案中,吕某与仲某于2017年10月就女儿的抚养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距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四年有余。这四年多时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物价有所提高,同时原告随着年龄增长,也完成了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进入高中就读,其学习及生活开支也相应增加。本着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刘勇建 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