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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暴力索财行为定性分析
2025-10-14 10:4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4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及李某(均15周岁)与被害人徐某某(14周岁)约架。后王某与李某等人至徐某某家中,对被害人实施拳打脚踢、扇耳光等殴打行为,李某持刀挥舞恐吓,要求被害人下跪道歉,并索要人民币2000元,要求日后给付。同年3月18日下午,王某、李某等人又到徐某某所在的中学门口拦截放学后的徐某某,将徐某某带至小区地下车库角落,以拳打脚踢、扇耳光、持刀抵胸等方式实施暴力威胁,要求当场支付700元,并言语威胁“缺五百卸一条腿”“制造埋尸案”等。后被害人徐某某以电话筹钱为借口报警,王某、李某当场被抓获。

【评析】

对于王某、李某的行为定性,笔者认为,3月18日行为中,王某、李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持刀抵胸、言语威胁“埋尸案”等)当场劫取财物,其暴力程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且索要金额对初中生而言并非少量,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3月16日行为虽未当场取财,但为后续抢劫提供了背景和铺垫,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王某及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首先,暴力程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抢劫罪的核心特征在于“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本案中,王某、李某不仅实施了拳打脚踢、扇耳光等肉体暴力,还持管制刀具抵住被害人胸口,并以“卸腿”“埋尸案”等极端言语威胁。这些行为对14周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了极强的心理压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能力,符合抢劫罪的手段要件。

其次,王某与李某的行为具备“当场取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二人3月18日实施的行为中,王某、李某明确要求被害人“当场筹钱”,并通过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虽因被害人未携带现金并报警而未得逞,但其主观上具有当场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当场性”要求。

第三,王某及李某索要的财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少量财物”。抢劫罪中“少量财物”的认定需结合被害人经济状况、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本案中,无论是二人索要的2000元还是700元,对初中生而言并非小额财物,远超其日常零花钱范围。且二人索要手段恶劣,不应认定为“轻微暴力索要少量财物”而轻罪化处理。

最后,王某及李某在3月16日与3月18日实施的行为具有连贯性。二人在3月16日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虽未当场取财,但为3月18日的抢劫行为提供了心理压制和背景支持。两次行为均针对同一被害人,手段相似且目的一致,应作为一个整体评价,而非割裂为独立事件。

综上所述,王某、李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人于3月16日实施的行为虽因不具备当场性而不独立构成抢劫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方莹莹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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