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孙某与陈某均不满16周岁。二人因口角之争各自纠集多人互殴。斗殴结束后,孙某等4人将陈某强行留在现场,对其实施脱光衣物、辱骂殴打等行为。后此前参与斗殴后离开的王某得知陈某被留在现场,向在场人员提出想看被害人下体,王某回到现场后,孙某、王某等4人轮流使用手指侵入陈某下体。孙某授意王某当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王某拒绝。猥亵和殴打行为结束后,孙某等人4人离开,王某称想帮陈某穿衣服而留下,后王某因见被害人赤身裸体,利用陈某此前被多人持续殴打、猥亵的恐惧心理对其实施强奸。
【评析】
本案中,对于孙某是否应对王某独自实施的强奸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是本次强奸犯罪的发起者和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后续行为是个人行为,因超出孙某的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孙某的殴打和猥亵行为客观上为强奸犯罪创造了压制反抗的重要条件。在案证据显示,陈某因被多人殴打、猥亵而产生严重的恐惧心理,这也是其后续遭遇强奸不敢反抗的最大原因,从客观层面看,孙某等4人的殴打和猥亵行为确为王某实施强奸行为创造了基础条件。同时,此处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孙某等人实施性侵害的过程中,多人反复、轮流实施了异物侵入下体的重度猥亵行为,足见其主观恶性程度。另一方面孙某还主动向在场多名男性未成年人提议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供观看,虽然遭到拒绝,但可见其积极追求他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结果,王某的强奸行为看似单独完成,但若无孙某等人前期创设的风险,王某显然不具备直接实现犯罪目的可能。
其次,孙某不具备阻却犯罪故意的事由。实践中,犯意阻却的情形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等,本案显然并不符合前三种情况。对于孙某是否具备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虽然在猥亵陈某的过程中,王某当时因为在场人员较多而拒绝了孙某的提议,但孙某也供述预料到王某可能会强奸陈某,自己与他人离开也是觉得妨碍到了王某,反映出孙某主观上具备违法性认识可能,但孙某未予阻止或者将自己制造的危险排除,任由被害人继续被侵害。且孙某并无为了避免陈某被侵害而作出任何努力。
综上,应以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