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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使用请托人资金放贷收息的行为定性
2025-08-26 09:2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姚某在担任某县级市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等职务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在其单位行贿案件处理过程中提供帮助。其间,方某某为感谢姚某的帮助,在明知姚某借钱用于放贷的情况下,为使姚某“名正言顺”赚点快钱,先后三次无偿提供资金共计2700万元给姚某使用。姚某、陈某某(姚某的朋友,已判刑)将2200万元借给两家企业。获利后,陈某某告知姚某收取的利息数额为154万元(陈某某实际收取182.8万元),并将其中的75万元交给姚某。姚某将500万元借给樊某某,收取利息7.5万元。姚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140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姚某无偿借用请托人资金放贷给第三人收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二是如果构成受贿罪,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其一,被告人姚某构成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姚某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请托人以“转贷收息”方式输送的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具体而言:(1)姚某实施了斡旋行为。姚某长期在某县级市检察院从事反贪、公诉等工作,其明知另一检察院正在处理涉方某某公司的有关案件,仍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就方某某案件向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打招呼,为方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2)姚某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姚某找方某某借款用于放贷收息,方某某多次表示要确保其本金安全但不要利息,后姚某将放贷利息占为己有,可知其主观上有接受贿赂的意思;姚某为方某某公司的案件处理进行斡旋,无偿借用方某某资金放贷收息,且方某某明确表示不要利息,可以认定姚某知晓该利息是其斡旋行为的对价,其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3)姚某无偿借款并转贷收息的行为和职务行为存在密切关联,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姚某明知方某某想要其公司案件得到从宽处理,仍然从中斡旋,为方某某公司案件牵线搭桥,在此期间向方某某无偿借款再转贷收息。而方某某之所以无偿将钱借给姚某使用,正是出于感谢姚某的“帮忙”。(4)无息借款并转贷收息中的“利息差”属于财产性利益。虽然姚某未直接收受方某某财物,而是通过无息借款后转贷收取利息,但在姚某转贷收息过程中,姚某未向方某某提供任何抵押,未支付任何借款成本。姚某借方某某的钱放贷,属于借助表面合法的借贷行为掩盖权钱交易的实质。

其二,对于转贷收息型受贿中受贿数额的计算,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姚某与方某某明确约定无利息,姚某和第三方借款人明确约定了利息额,且第三方借款人实际支付了利息。具体而言,方某某分三次借给姚某2700万元,其中2200万元由姚某、陈某某借给两家企业,后陈某某对姚某谎称共收取利息154万元,但陈某某实际获取182.8万元,姚某实际获得75万元。剩下500万元由姚某借给樊某某,收取利息7.5万元。其中,姚某和陈某某共同放贷2200万元并约定好收取利息的分成比例,姚某分给陈某某的利息实际上属于对自己受贿财物的处分,仍应当计入姚某的受贿犯罪数额。但陈某某隐瞒了部分利息,姚某对于陈某某隐瞒的部分利息不知情,要求姚某对此部分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受贿人的主观认识、第三方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行贿人的行贿目的等,认定姚某此笔受贿数额为154万元,加之借给樊某某500万元收取利息7.5万元,认定其转贷收息行为的受贿数额为161.5万元。

最终,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姚某提出上诉。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萱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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