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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间“固定分红”条款的效力分析
2025-08-26 09:2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8年,薛某与姜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薛某将其持有的某快递公司51%股权(占比66%中的51%)转让给姜某某,薛某保留15%股权,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和损失,且每年固定分红(首年7.5万元,次年至第三年8万元,第四年起递增)。后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姜某某支付分红至2022年度。因2023年公司亏损,双方就分红产生争议。姜某某辩称,公司陷入亏损状态,固定分红条款无效,因此拒付2023年度分红。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亏损时,股权转让中股东间的“固定分红”条款的效力如何?

第一种观点认为,固定分红不能脱离公司经营状况,若公司无利润仍要求支付固定分红,实则为变相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故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否定该条款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固定分红条款是股东之间(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固定分红条款的性质来看,本质上是一方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另一方股东承诺支付固定收益的特别安排。该安排不涉及抽逃出资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该条款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第二,从主体与法律关系看,该条款约定支付义务人系受让股东姜某某而非目标公司某快递公司,故其性质为股东之间的债权合同,而非公司利润分配行为,自始不受公司法关于“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可分配利润”之强制性顺序限制。

第三,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来看,薛某让渡51%股权并放弃经营管理权,换取姜某某承诺之固定分红,属于双方对商业风险之自治分配;双方对股权转让比例、权利义务安排等内容约定明确,无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第四,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来看,固定分红并非由公司支出,若约定由公司支付固定分红,且在公司亏损时仍支付,则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需以盈利为前提而无效。而案涉支付义务主体是姜某某而非某快递公司,不涉及抽逃出资或减损公司责任财产。故某快递公司亏损时该条款仍有效。

综上,股权转让中的固定分红条款,本质上是股东间对股权收益的自主安排。只要支付义务由受让股东个人承担,不转移给公司,就不触及利润分配顺序和资本维持底线,既不剥夺转让方的契约收益,也不侵蚀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以主体区分和资金流向为审查基准,确保公司财产独立、资本真实,实现交易自由与公司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

张帅 徐芒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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