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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边界
2025-08-26 09:2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吕某至某菜馆就餐,边接听电话边从二楼下楼,至一二楼转角处,脚下踩空跌落楼梯。经医院诊断为骨折,产生医疗费用2万余元。经查明,某菜馆案涉楼梯每台阶有内置灯光,贴黄色警示条,同时在一、二楼台阶转角地面贴有“小心台阶”提示荧光贴。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某陈述当时跌落时正在接打电话,没有看脚下,导致脚踩落空,地面无水迹。吕某因向某餐馆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某菜馆辩称,吕某因自身原因跌倒,某菜馆楼梯有警示标志、安全提示,地面也没有水渍,其他人均能正常行走,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赔偿对方损失。一审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菜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饭店、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归责原则及认定标准等诸多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裁判不一。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其应以合理限度标准划定,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不能过度夸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本案裁判在合理界定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以及过错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判决某餐馆不承担赔偿责任,强化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适用。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未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进行特别规定,应按照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践行“谁主张、谁举证”归责,由受害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存在过错则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受害人就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后,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否认自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由其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自己在被告处消费受伤的事实。被告抗辩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此时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被告举证自己为了防止人员意外踩空、摔倒,在楼梯每台阶有内置灯光,贴黄色警示条,同时在一、二楼台阶转角地面贴“小心台阶”提示荧光贴,原告摔倒的地面上无水迹。承办法官综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独立判断,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

第二,合理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实善良管理人应当达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营利性的公共场所相较于非营利性的公共场所,应该具有更高的安全防护和救助措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也更大。但如果危险根本无法预见,不应苛求管理人采取相应的措施去预防。(三)发生事故后,及时实施了避免或减少损害后果的积极行为,尽到管理、救助义务。但该救助义务的程度仅需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即可。如果义务人达到了法定标准,尽到了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或者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实施了避免或减少损害后果的积极行为,则可以认定其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在经营场所的楼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灯光提醒,地面亦无水渍,不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其他人在相同位置正常行走并未出现异常。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失所致,并且受伤后亦得到了及时的救助,可以认定被告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并无过错,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赵梅娟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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