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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应以遗产本身为限
2025-07-29 17:0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刘某被王某撞伤,支出医疗费15万元。后王某死亡,刘某将王某父亲、母亲、妻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期间,经查王某生前因拆迁取得的两套安置房屋仍在建设,无法采取执行措施,但三继承人明确表示继承该财产,法院遂冻结三继承人银行账户存款。三继承人以个人银行存款不属于王某遗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价值远大于王某对刘某的债务,在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属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因此法院在无法查封拆迁安置利益时,可以冻结三继承人银行账户。

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应严格区分被继承人遗产和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应以继承遗产本身为限清偿债务,本案不能冻结三继承人银行账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三继承人明确表示继承遗产,而遗产的实际价值远大于15万元债务,即使尚未分割,亦能认定三位继承人应对15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在于继承人应承担“物之责任”,即以继承遗产本身为限进行清偿;还是应承担“人之责任”,即按照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而无需区分财产所有权进行清偿。

第一,遗产实际价值的含义是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后通过分割、析产等方式将遗产进行实际清算,如将继承人固有财产用来抵充遗产实际价值,无疑增加了继承人的义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参照该条规定,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而并未逾越遗产本身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可将其理解为继承人可就遗产本身或根据遗产价值作等价给付,但不能以此扩张解释为法院可以遗产价值为限对继承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结合法条之间的体系解释,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经过遗产管理后取得,已对遗产的分割及归属进行明确,自与本人固有财产无关。

第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遗产价值远大于被继承人债务,在此情况下不对继承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有失公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本案王某如未死亡,其作为被执行人,因拆迁安置利益目前不具备可执行性,亦不能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案涉拆迁安置利益由继承人继承后,目前只享有权利资格,尚未获得其实际利益,对此直接对继承人固有财产进行执行已超出了继承承受的义务。案涉拆迁安置利益不能采取执行措施并非继承人设置的权利实现障碍,冻结三继承人个人财产与本案的执行标的无关。

综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应以遗产本身为限,为妥善处理纠纷,法院可向房屋建设主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能够采取执行措施时进行查封,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规避债务。

周川贺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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