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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转移性质的认定
2025-06-06 10:0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徐甲、徐乙、徐丙系兄弟关系,均系案外人徐某(于2023年1月11日去世)、张某(于2022年6月13日去世)之子。2022年4月17日左右,张某病重入院后一直住院就诊,直至去世。同年4月19日、4月24日、5月10日,徐乙及其妻子分别从张某银行账户取款2000元、300057.75元、5000元,以上合计307057.75元。

另查明,徐某、张某的银行卡和密码由徐乙保管、持有。张某生前交付徐甲理财款24万元,后徐甲将该24万元转至徐丙账户,三位继承人对理财款的金额、性质无异议,但徐丙称,徐某于张某去世后告知子女及亲属,该24万元理财款归徐丙所有。

徐甲诉至法院,要求将徐乙及其妻子从张某银行账户取出的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徐乙认为其所取款项部分用于支付张某的医疗费,剩余系张某赠与的款项,并要求将徐丙收取的理财款24万元作为遗产分割。

【评析】

本案认定的难点在于: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转移性质的认定,即系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在其生前被转移或支取,系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行为还是继承人私自转移财产。

日常生活中,很多老年人晚年因身体原因行动不便,常将证件、存折及银行卡、密码等交付给经常照顾其生活起居的子女,如果子女在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提取老人的财产,不仅会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对于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一段时间支取被继承人名下财产行为的合理、合法性认定尤为重要。

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规定,遗产的范围自公民死亡时方可确定,公民死亡前的财产不能称作遗产。

笔者认为,继承案件需要在案件事实认定中考虑家庭成员内部关系等具体因素,虽然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不能对死亡前处分财产的性质予以否认,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在其生前被继承人转移或支取,系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行为,还是继承人私自转移、隐匿财产,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审查财产转移的金额、时间、原因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继承人主张构成赠与,应当对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应款项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转移遗产的继承人应向其他继承人返还该项财产。如果转移财产的继承人主张存在其他合理用途,比如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和照顾的法定义务,应该综合考虑其支取款项的数额和时间跨度,若尚属合理范畴,且发生在被继承人在世期间,那么该款项的性质认定不属于遗产更为合理。如果支取财产的继承人并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未尽到合理的赡养义务,支取款项财产的数额较为异常或者频繁,则认定该项财产的性质属于遗产更为合理。

本案中,关于2022年4月19日、5月10日徐乙及其妻子从张某账户取款的2000元、5000元,张某的银行卡及密码由被告保管、持有,从金额、支取时间看,2022年4月19日、5月10日系张某住院期间,由被告徐乙取现金后交张某、徐某二人用于日常开支或支付医疗费用,符合常情,故认定上述两笔款项性质不属于遗产更为合理。关于2022年4月24日徐乙从张某账户取款的300057.75元,被告徐乙陈述当日张某处于昏迷状态,笔者认为,张某当时因病情恶化入院,身体状况不容乐观,已不具有支配其个人名下财产的能力,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有将款项赠与徐乙的意思表示。被告徐乙辩称系徐某在张某昏迷期间授权其取款并要求将款项存至徐乙名下。一方面,徐乙的陈述无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即使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前,徐某无权擅自支配、处分张某名下的存款。因此300057.75元应由被告徐乙返还,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对于24万元理财款,徐丙未能举证证明继承人有将理财款赠与徐丙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24万元理财款应由徐丙返还,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发生法定继承,由徐甲、徐乙、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

陶璐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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