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郑某通过互联网得知吴某持有两张面值共计为11.7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需提前变现,明知背书转让仅能变现6万余元,为了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向吴某谎称可以变现9.7万元。次日,郑某要求吴某将汇票背书给郑某指定的公司,又联系该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另一家公司,非法获利6.3万元,后删除吴某联系方式,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评析】
本案在罪名认定上存在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两种意见,在犯罪数额认定上存在11.7万元、9.7万元、6.3万元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郑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6.3万元。
本案涉案两张汇票票据要素齐全,可转让背书,系合法有效的票据。郑某未伪造、变造、使用作废、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未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同时也未冒用他人汇票骗取财物,吴某系在郑某向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后,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持有的两张汇票,这一过程郑某并无冒用他人汇票的行为,因此郑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客观上,郑某实施了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郑某向吴某谎称吴某持有的两张汇票可以变现9.7万元,隐瞒了实际只能变现6万余元的事实,使吴某陷入错误认识将汇票背书给郑某指定的公司。后郑某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联系上述公司将汇票背书至另一家公司,目的就是使吴某不能直接拿到款项,也无法了解交易的真实情况。主观上,郑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为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款购买吴某的汇票,找中间商改变汇票背书转让资金去向,拿到钱款后随即删除吴某联系方式。由此,郑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诈骗金额认定上,笔者认为认定6.3万元更为合理。虽然两张汇票票面金额为11.7万元,但鉴于这两张汇票尚未到期,提前承兑按照市场交易习惯需扣除一定的费用,转让所得款项肯定低于票面金额。9.7万元是郑某与吴某合意的价格,但不是郑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其为了促成交易向吴某虚构的价格,因此,应以郑某实际占有的6.3万元作为诈骗数额。
孙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