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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协助执行中扣留或提取的时间效力
2025-06-05 16:3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0年6月,朱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张某起诉至A法院,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在法院调解下,朱某某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后因张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0月,朱某某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张某在B法院有一笔80万元的案款正在执行。2021年11月,因得知张某在B法院起诉王某返还80万元借款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A法院随即向B法院制发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B法院协助扣留20万元执行款。2024年10月,张某普通债务债权人李某向B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11月,B法院收到全部80万元执行款并预备全部分配给李某。

【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制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有时间效力期限,朱某某是否有权参与B法院80万元执行款的分配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民事强制措施,应当参照冻结金钱的三年期限,A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超过三年,朱某某无权参与B法院80万元执行款的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同于普通执行程序中的金钱冻结行为,其没有时间效力期限,朱某某有权参与B法院80万元执行款的分配。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根据上述条文,并未对协助执行中扣留、提取的时间效力期限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可见,上述规定并未对协助执行中扣留、提取加以时间效力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是民法典调整民事关系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如果对法院协助执行中扣留、提取行为加以时间效力限制,很可能会导致多年后,被通知协助单位执行到案款,而申请人因协助执行通知超过期限而无法获取其合法权益,这无疑同法律的立法精神及当今社会价值观相违背。同时,“法无规定不可为”,司法机关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应当人为对民事协助执行的时间效力加以限制,进而极为可能造成民事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对民事协助执行通知中扣留、提取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时间效力限制。

刘金亮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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