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自某公司处承包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报价为含9%增值税的含税价。案涉工程完成之后,某公司向王某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部分尾款未付。王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公司抗辩称因王某未开具相关发票,故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9%的税款。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发包方以承包方未能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应税金有无依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纳税是法定的义务,税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并不能因王某未开具发票而免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就王某未开票事宜某公司可向相关部门反映。第二种观点认为,某建筑公司是以含税价标准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王某在其未能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从一次性解决纠纷角度考虑,应扣除9%的税金。
笔者认为税金不应当扣除,理由如下:
首先,税金处理关系到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否扣除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如合同明确“未开票则扣减税金”,则当事人需受此约束;或税金本应承包方负担,但约定由发包方代缴并提供缴税凭证的,在工程款中扣除对应金额亦符合当事人心理预期,否则税金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本案工程款虽系含税价,但双方当事人未就王某没有开具发票时的处理作出约定,某公司主张直接扣除税金缺乏依据。
其次,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和公民的法定义务。如径行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发包方虽然规避了损失,但作为承包方的自然人同样缺乏动力申请开票,在建设工程这一市场交易行为事实上已发生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反而无法征税,最终导致财政损失。本案中,第二种观点认为将税金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实现了一次性解纷,实际仅回应了当事人内部的工程款争议,却忽视了约定含税价款的初衷是遵守国家税收政策,从而出现税收漏洞。
最后,如发包方认为承包方未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抵进项税,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要求承包方补开发票。承包方不愿或不能开具发票,且发包方因此产生损失的,可基于公平原则或合同附随义务主张赔偿。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保护交易稳定性,强调“从约原则”及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需结合案情及证据主张权利。本案中,王某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以满足某公司的开票需求,未能开票的,某公司可视情况依法主张损失。
葛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