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编造江苏某商场项目即将开发、有渠道可以参与投资获利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后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李某介绍,向他人民间借贷40万元,并由李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周某将借到的40万元投资款悉数支付给李某后,李某将该笔资金均用于归还赌债。
案发前,李某已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利息6万元,全部本金则由周某自筹归还。
【评析】
本案中,对诈骗犯罪数额是否需要扣除李某代为归还的利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即被害人因李某欺诈行为直接受损的数额4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计算,即应当扣除李某代被害人归还的借款利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李某的担保人身份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李某作为民间借贷的一般保证人,需在被害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假意作为担保人诱使被害人进行民间借贷,实际并无清偿能力,因此其担保人身份不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全案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同理,李某自愿提前履行部分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利息6万元,就表明其对该笔利息有清偿的能力和意愿,对6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从被害人受损情况来看,虽然在案发前被害人未直接从李某处挽回损失,但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是被害人必然付出的间接损失,李某代为归还利息使被害人的预期损失减少,能够修复部分被侵害的法律关系。其产生的清偿效果等同于李某先将利息支付给被害人,再由被害人偿还出借人。
最后,对代为归还利息的行为予以积极评价,能够实现个案的罪责刑相适应。同时,能够彰显法律的价值导向,鼓励引导类案中的不法分子在案发前主动补偿被害人的现期和预期财产损失,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周嘉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