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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钓捕”的贩毒形态分析
2025-04-24 10:3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胡某通过聊天软件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未成年人吴某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一支,后吴某在家吸食被其母亲苏某发现。苏某为抓获贩卖者,指使吴某向犯罪嫌疑人胡某再次购毒,二人在聊天软件上约定400元价格并在某停车场交易。苏某见约定完成,报警并带领民警到达约定地点等待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胡某驾车前来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从其车上查获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一支。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系如何认定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形态。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和吴某出售第二支电子烟时,双方已就交易地点、价格、时间达成一致,且胡某进入实质交易环节,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出售第二支电子烟时虽主观具有贩卖故意,但购毒者吴某并无实际购毒意思,且双方本质并未就贩卖毒品达成合意,应当认定胡某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罪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方面,贩卖毒品罪实践中以“进入实质交易环节”为既遂标准,即需要双方就交易时间、地点、价格等达成真实交易合意。需要指出的是,买卖双方应当基于真实的购买贩卖的交易意思,且实际进入到交易环节,如前往交易场所等。结合本案,“购毒者”吴某假意购毒,实质判断其主观是为了将贩毒者“钓”出,并无真实购毒意图,双方实际并未达成购买的“合意”。

另一方面,倘若苏某具有真实购毒需求,且双方实质约定了交易地点、价格等且双方实质进入交易场所,后因公安机关技术手段侦查并被现场抓获的情况下,此时虽毒品尚未交易,但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理由在于买卖双方具有真实交易意思表示,且实际进入交易环节。胡某主观具有贩毒故意,着手后因意志以外因素尚未得逞,应当认定犯罪未遂。

综上,胡某贩卖毒品数量为两次,且第二次认定为未遂。

李宜诺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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