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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恐吓妻子欲点燃汽油构成何罪
2025-04-24 10:3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吴某与妻子刘某发生矛盾,刘某返回娘家。吴某心生不忿,为恐吓刘某,将装有4升汽油的汽油桶打开抛洒,并扔至其岳父刘某某家门面房门口,拿出打火机跑向汽油桶欲点火时被刘某某等人制服,此时打火机尚未点燃。经现场勘验,刘某某家门面房周边有其他多间并排房屋,门前为开阔水泥空地,无可燃烧物。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仅是以放火的名义恐吓对方,不宜定为放火罪,系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放火罪,但尚未着手实施,属于犯罪预备;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放火罪,已着手实施但被制止,属于犯罪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吴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表象上吴某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有关行为不吻合,内涵上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本意为打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吴某的行为影响覆盖范围小,对社会秩序无较大破坏。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等纠纷实施殴打、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故吴某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吴某构成放火罪。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吴某手持汽油桶至刘某某家欲点燃,手段是放火,目的是恐吓,对沿街商铺构成威胁。虽然其本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但其作为一个认知清晰的成年人,应当知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沿街商铺起火,却仍然放任此种情况发生,可以认定为其具有主观故意。

吴某的行为属于放火罪未遂还是预备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其核心在于吴某的放火行为是否已经开始实施。笔者认为,本案中吴某属于具体危险犯,而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人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才认定为实行行为已经“着手”。本案中,吴某出于恐吓目的,购买汽油、持汽油桶至刘某某家、抛洒汽油桶的行为均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点火行为属于实行行为。吴某跑向汽油桶及点火正常来说属于一个连贯的动作,但此时打火机还没有点燃,吴某尚未进入点火动作的紧密阶段,不宜认定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可将其视为犯罪预备行为向实行行为的转化阶段,其预备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实行行为尚未开始。

此外,本案现场为一片空旷水泥地,周围无可燃物,难以造成火势独立燃烧,对现实的危险较少,加之吴某本意为恐吓而不是实际放火焚烧建筑,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认定为犯罪预备更为合适。根据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及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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