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张某、李某合伙成立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2020年8月,因经营理念差异,张某、李某两人决定不再经营A公司,并就公司财产进行内部清盘结算分配,约定:股东投资合计10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60万元,占比60%,李某出资40万元,占比40%。A公司现资产共计50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张某300万元(其中张某分得200万元,王某分得100万元),李某分得200万元。2022年7月,李某以公司清盘期间,未将自己垫资100万元用于公司运行的钱计算在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退还多分得的60万元。庭审期间,张某表示李某垫资100万元用于A公司运行属实,并于判决生效后主动向李某退还了60万元。同年11月,张某以A公司资产清盘期间,因结算错误,被法院判决返还李某不当得利60万元,且自己已经全部退还李某(其中包括被王某分得的不当得利20万元)为由,要求王某返还不当得利的20万元钱款。
【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显名”股东的自认是否及于挂靠的“隐名”股东,王某是否应当返还张某20万元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权益应当以实际出资为准。张某无权要求王某支付20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权益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A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仅为张某、李某。张某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应当及于其名下全部股权,本案中,作为60%股权的显名股东,张某基于其股权权益的自认应当及于隐名股东王某的权益,而张某认可李某垫资100万元用于A公司运行,该自认应当及于王某,且张某已经全部退还多分得的60万元不当得利,故张某有权要求王某偿还其已经代为退还的20万元不当得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张某系记载于A公司股东名册中,占股60%的股东,其有权基于60%的股权行使股东权利,故其对李某曾垫资100万元用于A公司运行的认可应当及于隐名股东王某的权益。
显名股东有权代表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王某系挂靠在张某名下的隐名股东,双方约定由张某全权行使A公司股东权利,王某仅按出资比例参与A公司收益分配。即双方已经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某依约定行使股东权利,其行为应当及于隐名股东王某的权益。故张某对李某曾垫资100万元用于A公司运行的自认应当及于王某的权益。
本案中,张某在A公司中占股60%,其中张某40%,隐名股东王某20%。在A公司原清盘结算中,张某、王某两人共多分得60万元钱款,其中张某多分得40万元,王某多分得20万元。后因李某起诉,张某全部退还了基于A公司60%股权而多分得60万元款项,即张某也代替王某退还了多分得的20万元钱款,故王某应当向张某退还20万元钱款。
综上,本案中,张某作为A公司60%股权的显名股东,且经隐名股东王某对20%股权的全部授权,张某有权全部行使60%股东权利,即其对李某曾垫资100万元用于公司运行的认可应当及于王某的权益。另张某代为全部退还基于60%股权而多分得的,包括王某20万元在内的60万元钱款,王某应当承担向张某退还20万元钱款的责任。
刘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