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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限度
2025-04-23 10:3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于2024年9月去世。被告薛某与张某某于2017年登记结婚,于2022年1月登记离婚,被告陈某某系张某某的母亲。被告某公司系薛某和陈某某为股东的公司。2024年7月23日至7月27日,何某共计向张某某转账8.5万元、向被告某公司转账6.5万元。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某公司公章。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抗辩称张某某并未在公司参保,并非公司员工,公司对张某某的盖章行为不予追认,其法定代表人薛某抗辩称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婚内借贷关系,何某汇入某公司的6.5万元系出借给张某某偿还的借款,该款确实被某公司使用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薛某、某公司、陈某某共同还款。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张某某在借条加盖某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所谓无权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无权代理发生后,被代理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所谓表见代理,即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实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行为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授权就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

本案中,张某某虽持有公司印章,具备代理权的表象。但是,通过工商资料即可查询到张某某并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董监事,通过公司参保证明可知张某某未在公司参保,并非公司员工,故即便其持有公司公章,亦不足以表明其有权代理公司对外借款。且借条系张某某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亦载明“本人张某某今向何某借款……”故本案借款主体为原告何某和张某某。何某主张某公司亦是借款主体,但其从未与某公司就借款事宜进行过接洽,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何某基于张某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曾是夫妻关系,就想当然地认为张某某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过失,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张某某滥用被告某公司公章出具借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被告某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其中原告有6.5万元直接汇入被告某公司账户,被告某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则某公司应就该笔款项向原告返还。

因表见代理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被代理人将因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在审查时,应当严格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要求相对人承担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客观权利表象可通过登记、交易习惯等予以确认,主观善意无过失,则对注意义务进行了升级,此处注意标准不是以过错论,而是“过失”,这就提高了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具体也应结合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行为人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由法官结合自由裁量权予以分析认定。

王坤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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