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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收购“来历不明”新车转卖如何定性
2025-03-20 09:4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王某经营某摩托车修理门市,某日下午,朱某上门向王某低价兜售崭新的摩托车,王某在怀疑该摩托车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同一天分四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朱某的4辆摩托车,并于次日转卖给他人。经查,涉案的4辆摩托车系朱某从其他店铺内诈骗所得,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5.6万元。到案后,王某称其对该摩托车来源不知晓。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对朱某售卖摩托车的来源仅为怀疑并不确信,且二人没有就来源问题进行任何交流,属于不知情,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二条:“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该《规定》第十七条指出,“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可视为应当知道。在办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若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办案人员可采用推定的方法。

本案中,朱某出售的车辆成色崭新,王某作为摩托车修理门市负责人,对摩托车价格十分熟悉,应当知晓朱某售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连续出售4辆,与一般售卖自用二手摩托车的客户有显著区别,王某应当产生合理怀疑。且“明知”仅需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不要求知道具体是何时、何种犯罪。综上所述,可认定本案中王某是明知朱某售卖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进行收购、转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王某的行为不属于该罪的情节严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有人据此认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及涉案财物价值金额均符合,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因为一般来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次数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认定,若要将某个行为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要有独立的主观故意,还要有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独立的犯罪结果。本案中,王某一下午时间四次收购涉案的4辆摩托车,系基于同一个主观故意,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连续实施该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四次。故本案中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许泽祯 李凯强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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