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王某等人在黄海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江珧贝共计109608个,林某、李某明知所收购的江珧贝系非法捕捞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中林某先后收购江珧贝30586个,合计284300元,李某先后收购江珧贝15900个,合计133252元。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林某、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非法收购者林某、李某增加为民事被告。
【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收购者的侵权责任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是认为林某、李某仅是非法收购部分渔获物,并没有直接破坏渔业资源,即使认定存在损害因果关系,在生态损害赔偿方面也是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
二是认为林某、李某与非法捕捞者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损害,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立法目的来看。民法典将“生态破坏”纳入侵权责任的规制范围,同时规定了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导向。相关法律规定表明,在环资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破坏共同侵权者不仅要受到刑事制裁还要在公益诉讼层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收购是非法捕捞实现获利的主要渠道,巨大的市场需求引发了大规模的非法捕捞,必然导致生态资源的严重破坏。因此,对于实施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追加收购者作为生态资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从源头上切断利益链条,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目的。
从侵权行为来看。本案虽然无充分证据证明收购者和捕捞者之间存在事前通谋,但是存在对生态损害的共同认识,非法获利目的一致。非法捕捞者明知案发时为禁渔期,仍前往黄海禁渔区非法捕捞江珧贝,收购者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二者相互利用、彼此支持,违法行为具有高度协同性。行为人在固定的买卖关系链条中,由于非法利益的驱动,致使非法捕捞行为多次出现,影响水生生态系统的稳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捕捞者与收购者的行为与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应当在相应收购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从损害结果来看。本案中,收购者与捕捞者在主观上均存在放任生态资源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非法收购行为和非法捕捞行为之间互为因果、紧密联系。因此,在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上具有同一性,捕捞者王某等人和收购者李某等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在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也应当审慎适用侵权连带责任的认定规则。一方面,收购者凭借交易习惯和经验认知并不知晓水产品是通过禁止性、破坏性等捕捞方式非法获得的,不宜追究其生态损害侵权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对个人偶尔实施的不具有生产性、经营性的非法捕捞行为或者非法收购行为,要结合行为人主观故意、涉案水生生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林舒婷 赵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