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利用他人银行卡实施“跑分”的过程中,由于卡主陈某银行卡因风控冻结,部分诈骗资金未能成功转移。李某接受上线指令,查看卡主某宝“借呗”额度,发现陈某的“借呗”额度能够抵扣被冻结部分资金。李某遂冒用陈某名义使用其“借呗”账户贷款出了1.8万元现金,又通过网商银行、余额宝转账的方式将该笔资金转移出去。案发后,借呗公司多次电话通知陈某还贷款,陈某遂还了该笔贷款。
【评析】
该案在办理过程中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首先对于第一种意见,“借呗”的额度能否当然地认为是“借呗”账户持有者所占有的财产性权益。额度的授予一般并不需要支付宝持有人去申请,而是由平台直接授信给账户的。换句话说,“借呗”的刑法评价和“花呗”完全不同,花呗需要使用者积极和某宝平台签订授信合同,授予额度后对该额度范围内享有任意使用权,而“借呗”虽然已经有固定额度,在使用时仍然需要和“借呗”平台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因此,从转移占有的角度来看在本案中不能认为陈某已经占有了“借呗”资金,而陈某的行为也并不是在转移占有,不能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
其次是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至于李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其核心点在于能否认定“借呗”平台的其他金融机构属性。笔者认为,行为人李某的行为同信用卡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极其相似,只是由于不能将“借呗”评价为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卡、储蓄卡,所以对行为人李某的行为无法评价为信用卡诈骗。但是,不能将“借呗”评价为信用卡不等同于不能将“借呗”平台评价为其他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指的是获取国家批准的金融牌照,从事金融行业等业务的公司。“借呗”平台从事的是信用贷款等服务。因此,应当认定“借呗”平台是“其他金融机构”的范畴,将行为人李某的行为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则更为适宜。
蒋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