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蒋某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与由谷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谷某、后座搭载乘员陆某倒地受伤,谷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万余元。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已经通过社会保险机构获得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报销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是否仍需对该已报销部分进行赔偿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损害填平原则,赔偿权利人已经获得社会保险报销的费用,不能再次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否则受害人获得双倍赔偿,即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尚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权利人的社会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虽然已经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部分医疗费用,但并不妨碍其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获得赔偿。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法律原则的角度看,损害填平原则意味着侵权人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弥补。当社会保险机构为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如侵权人不承担此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就无法得到完全弥补,这显然违背了损害填平的法律原则。
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看,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第三方支付主体,其支付行为基于法律规定与社会责任,没有分散侵权人的责任,赔偿义务人并不能因被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如果让社会保险机构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该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规定,当受害人因侵权产生医疗费用时,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先行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在支付应当由侵权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