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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自助行为的司法认定
2025-02-11 09:1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3年3月29日,原告韦某与被告某装饰经营部签订系统窗合同,定作窗户一套,总价43880元。2023年5月15日,韦某付款28880元,并约定货到现场付款10000元,余款5000元安装完毕后付清。2023年6月28日某装饰经营部向韦某供应窗户并安排师傅安装,但因开扇弄反等问题安装未果。2023年8月1日,某装饰经营部再次向韦某供应窗户,货到后韦某认为窗户有划痕、质量不符合约定。当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韦某报警、堵车并自行卸货。2023年8月3日,韦某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某装饰经营部不同意,并认为划痕是韦某私自卸货导致的。双方产生争议后,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某装饰经营部返还加工款28800元、运费1000元、双倍定金。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韦某的卸货行为是否构成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受害人可在必要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的行为。遇到购物不付款、吃霸王餐、交通事故后意图逃走等情况可以限制其离开并立即报警,这是典型的自助行为。因自助行为制度具有高效便捷维护合法权益、减少、防范次生风险、节约治理成本等优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作为新增条文对自助行为进行了立法,规定了自助行为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②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③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④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韦某认为窗户存在质量问题时,双方尚能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不属于情况紧迫的情形;窗户作为大宗货物,较难运输、装卸,韦某作为非专业运输人员,对窗户进行卸货、放置家中,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措施的范畴,且私自卸货导致窗户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更加难以认定,不利于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故法院认为韦某的卸货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助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应当及时与承揽人沟通、协商,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均应当在恪守承诺、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积极促进交易。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供应的窗户不满足合同约定,亦不能证明窗户划痕等问题产生的时间及原因与被告有关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窗户定制完毕、送至原告家中,履行了被告作为承揽人大部分的工作内容,原告在未与被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卸货、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还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加工款、运费、定金进行了审理。最终,法院判令被告某装饰经营部支付原告韦某运费1000元,驳回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马青腾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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