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至2023年期间,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某、夏某某、姚某某、田某某等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调换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等财物共计44万元。收受贿赂后,赵某某在2024年1月案发前向姚某某等人退还贿赂款13.5万元。2024年6月,赵某某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其家人代为退出赃款30.5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赵某某已向姚某某等人退还的13.5万元赃款是否应当追缴、向谁追缴。
首先,受贿人案发前退还行贿人的款物应当予以追缴。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赵某某将贿赂款13.5万元退还给姚某某等人之前,已经构成受贿罪既遂,13.5万元依法被认定为受贿罪金额,故退回的13.5万元性质上属于赵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况且,对于行贿人姚某某等人而言,贿赂款在向受贿人赵某某交付之后已经由合法财产转化为非法财物,即使经受贿人返还后重新占有,也不能影响对该笔款项系赃款的性质认定。所以,被退回的13.5万元贿赂款应当认定为行贿人姚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之物,属于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的范畴。
其次,退回的贿赂款应当向行贿人追缴。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在行贿数额达到相应标准后,行贿人同样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行贿人用于犯罪的款物即为受贿人的违法所得,贿赂款被退还行贿人后,再次由行贿人占有,但行贿人对于贿赂款的再次占有不具备合法性,在贿赂款处于行贿人现实控制的情形下,向行贿人追缴则更具合理性。另外,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讲,受贿人将贿赂款退回给行贿人,行贿人在利用受贿人职务便利获取利益的同时没有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如果纵容此类行为,势必会助长相关犯罪的发生,因此向行贿人追缴具有必要性。结合到本案,因本案受贿罪与行贿罪分开处理,故在追究姚某某等人行贿罪案中,应当向姚某某等人追缴贿赂款13.5万元。
综上,贿赂案件中受贿人在案发前已将贿赂款退还行贿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向行贿人追缴该笔贿赂款,而不应再向受贿人追缴。若受贿人已向行贿人退回部分贿赂款后,仍按照自己交代的受贿总额全额退赃,人民法院可以在向行贿人追缴后,在结案时区分情况,将多余款项发还给受贿人,或者在判决后作为罚金,防止受贿人在经济上遭受双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