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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直升机坠落事故的定性探讨
2025-01-09 09:2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年前,张某将自己持有使用的一架实验类直升机交由李某运行和日常保管维护。该飞机未办理国籍证、适航证等手续,张某本人也未取得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2024年7月的一天,张某在明知李某、姚某未取得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未向相关部门报备飞行计划的情况下,仍安排他们给直升机做预热试飞工作。当日下午,李某驾驶直升机搭载姚某在密集居住区上空坠落,李某当场死亡,姚某轻伤。

【评析】

本案中,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危险方法应以构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为要求。“明显”即危险的现实性,而不能仅以行为而推定危险的存在。“即刻”指的是危险的紧迫性,强调距实害的发生具有一触即发的高度盖然性。本案中,张某的“黑飞”行为虽然客观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明显不具有一触即发的危险性。犯罪嫌疑人张某和死者李某应当知晓航空管理规定和飞行基本规则,在飞行前有义务确认飞行计划是否获批准,有义务确认飞机是否符合安全飞行规定。但张某仍在明知李某没有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的情况下,安排李某进行预热试飞,应当预见危害后果轻信能够避免,后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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