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E起学习平台 > 以案释法 > 正文
定金罚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规则
2025-01-03 10:3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21年7月1日,季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六年,季某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自愿工作六年,即自2021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在正常工资与职务补贴之外,公司每年额外支付3600元守约定金,六年共计21600元,按月发在每月工资里,如圆满完成六年服务期后,所领的定金不用归还,如因故未能完成六年服务期,自愿双倍退还已经领取的定金。2021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公司实际按照每月500元标准向季某发放守约定金,合计9000元。2023年4月21日,季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季某支付双倍守约定金18000元。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定金罚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能否适用,季某应否双倍退还定金。第一种意见认为,季某既然已经出具承诺,就应当按承诺书退还已领取定金;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专业技术培训约定服务期和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约定等特殊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三种意见认为,定金罚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适用,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应当向公司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应按第三种意见处理为宜:

根据民法理论,定金通常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本案中的守约定金系当事人自行约定也非上述定金中的类型,定金罚则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实践中,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或出具承诺书时,由于双方在劳动力市场谈判能力不对称等因素,如果仅因劳动者入职时出具的承诺,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惩罚性地双倍退还其已收取的金额,不符合立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也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

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注重企业的生存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径自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违约责任,约定无效,但如果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劳动者应当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违约责任,返还已收取的额外报酬。

劳动者依法享有择业自主权,但提前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履行对等原则,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单倍返还已收取的9000元。

责编:舒馨
点我回到页面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