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分公司系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集团分公司系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22年2月25日,双方补签《供货合同》。截至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167万余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0万余元,尚欠货款本金67万余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以合同中已约定“如本工程的业主方未将包含本合同内容的进度款支付至甲方即被告某集团分公司,甲方对乙方即原告某建材公司的支付时间随之顺延”,抗辩被告因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进度款,故在本案中未满足向原告的付款条件。
【评析】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经查询,本案中,被告某集团公司注册资本100800万元,2023年工商年报参保员工人数3889人,企业规模为大型。原告某建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2023年工商年报参保员工人数36人,企业规模为小型。
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如本工程的业主方未将包含本合同内容的进度款支付至甲方,甲方对乙方的支付时间随之顺延”,虽载明于买卖合同中,但该条款内容明显不利于出卖方即原告某建材公司,依正常市场交易惯例,显然不是出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以书面方式形成合同,也系出卖方迫于经营压力的无奈之举。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经验收合格的货物后,在工程整体长期未竣工验收、业主未支付被告进度款的情形下,被告以约定的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并据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拒绝付款,有悖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初衷,被告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的期限将一直面临不确定、无限期延长的状况,原告的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前述关于约定以第三方的履行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条件的条款,实质是买方为减轻资金压力,而向卖方转移支付风险的约定,该条款约定有悖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关于其因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进度款而在本案中未满足向原告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有违民法典中公平、自愿原则,法院应不予采纳。
应当注意的是,“背靠背”条款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其实质在于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第三方的履行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即案外第三方的履行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约定的此类“背靠背”条款,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后,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实践中也应注意该《批复》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溯及力等问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
本案系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约定付款期限、方式及条件等“背靠背”条款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例,对于最高法院发布的《批复》落实具有实践性意义,有助于进一步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引导企业践行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进一步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