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1月12日,甲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甲公司承运的各品牌商品车,保险范围为商品车从起运地提车时开始,覆盖整个物流全过程,至到达目的地4S店卸车后验车交车完毕时止。12月8日,丙公司将案涉商品车C委托甲公司运送至某4S店,物流公司使用重型车辆运输车承运,并由驾驶员A负责驾驶。12月16日1时10分,B驾驶货车行驶至高速路段时与停在服务区内由A驾驶的重型车辆运输车相撞,造成该运输车上所载的案涉商品车C受损。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B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商品车C进行公估鉴定。据公估报告书记载,商品车C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坏,对车辆造成实体性减损,最终认定因事故给商品车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2500元,并因鉴定产生评估费用1000元。乙保险公司向甲公司予以了理赔。另查明,驾驶员B的车辆在丁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乙保险公司遂将丁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合计135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品车C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鉴于本次事故受损的车辆为全新待售商品车,并非已经实际使用中的机动车,受损车辆虽可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在车辆美观程度、安全性能、技术性能以及驾驶性能的评价等方面均会造成不同程度的下降,客观上已经无法按照全新商品车的原始状态进行销售,因此本案车辆贬值损失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评估公司通过对同类品牌车型事故损坏修复市场调查,分析消费者对事故修复商品车损坏隐患的心理预期及消费者对事故损害商品车降价购买的预期,确定本案车辆贬值损失,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受损商品车价值贬值的参考。
综合案涉车辆作为待售新车的情形、车辆实际受损部位、修复的成本、公估报告结论等因素,乙保险公司主张案涉商品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予以支持。B驾驶车辆在丁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公估报告认定商品车C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2500元,鉴定费用1000元,乙保险公司主张损失合计1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丁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1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