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E起学习平台 > 以案释法 > 正文
竞业限制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2024-12-31 11:1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6年2月2日,被告陈某入职原告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从某公司离职后两年内都不到与某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陈某违约,需一次性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某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三倍。

2022年6月7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实施通知》约定,某公司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134400元,自离职次月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5600元。若陈某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应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通知还约定,陈某在受聘入职新单位后的一个月内,须向某公司提供受聘公司的在职证明及社保缴纳凭证等材料。2022年6月10日,陈某与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某公司诉至法院,认为陈某未如期依约提供相关在职证明资料,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03200元。

【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应当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某公司基于其与陈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实施通知》,主张陈某未如期按约向其提供符合约定的在职证明资料,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赔偿违约金。对此,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主要是限定劳动者竞业禁止行为、竞业禁止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期限。关于劳动者的竞业禁止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约定可以禁止劳动者的行为是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竞业限制行为。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存在以上竞业禁止行为,致使其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其仅以陈某未如期按约向其提供符合约定的相关资料,显然扩大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竞业禁止行为的范围。对某公司的诉请,法院予以驳回。

责编:舒馨
点我回到页面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