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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加价条款性质如何认定
2024-12-19 10:5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结束时间为2024年2月5日,付款方式为2024年2月6日前付清所用全部混凝土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1.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2.因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合同解除不能合作的,视为严重违约,将不再享受价格优惠,所发生的所有混凝土单价加价10%,重新计算货款执行。

【评析】

对于该加价条款的性质,究竟是货款结算价格的调整还是逾期违约金、能否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产生争议。

关于买卖合同中加价条款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知,一种意见认为,加价条款属于货款组成部分,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第二种意见认为,加价条款属于违约金性质,应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第三种意见认为,付款期限届满前的加价条款属于货款组成部分,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加价条款属于逾期违约金性质。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为:在认定加价款性质时,应当侧重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商事交易秩序的审判基本原则。第一,对付款期限届满以前的加价款,只要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性质应当属于价格的一部分,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进行调整。第二,对付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加价款,其本质是对逾期付款方设定的违约责任,应当认定为违约金的性质。司法裁判中,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调整。因此,根据本案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约定,在卖方供货结束,买方逾期未付混凝土货款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加价款的约定应属于违约金条款,当事人主张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调整。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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