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于2019年11月入职某公司,岗位为经营管理部负责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11月,张某入职前为某大学在读博士,未取得博士学位,但其填写的简历载明其学历为该大学博士学位。2022年10月,某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张某的工作岗位已撤销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作出后,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因张某存在学历造假,故劳动合同无效,其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评析】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法第十八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劳动合同的无效,需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者如存在学历造假情形,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构成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认定劳动者学历造假构成欺诈从根本上否认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对双方权益影响较大,亦对构建和谐、诚信的劳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存在学历造假欺诈,应当结合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是否对学历等有明确的特殊要求,订立劳动合同的基础与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密不可分,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或告知要求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用人单位是否及时基于此事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综合考虑。
本案中,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招聘张某从事管理岗位对博士学位有特殊要求,且博士学位与涉案劳动合同订立基础密不可分。张某入职时提供了博士入学通知书和学分完成证明,某公司对张某的入职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对张某的学历问题未提出异议,某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通知中对张某的学历问题也只字未提,故某公司主张张某存在学历造假构成欺诈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