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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4-12-06 11:1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原告江某于1971年4月23日出生。2010年1月,原告江某入职被告某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1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载明于2021年4月23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之前未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中,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没有过错,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法律规定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必然终止。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大有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规定存在冲突,从法律效力位阶上来看,劳动合同法属于普通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法律效力优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必然终止,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则一定终止。

从责任认定看,应对劳动者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因具体审查。劳动者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多种多样,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上述案例中的情形,被告某建筑公司为原告江某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因在于之前并没有缴纳,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救济途径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投诉,要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予以缴纳。但是,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用人单位原因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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