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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返于宿舍与住所地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2024-12-06 11:0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陈某某在建筑工地结束工作后回到单位宿舍,在单位宿舍洗澡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庭住所地途中,受到同等责任交通事故伤害。

【评析】

职工先从建筑工地回到单位宿舍,再从单位宿舍回家庭住所地,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下班途中”,本案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工伤。首先,陈某某是从建筑工地结束工作后回到单位宿舍,已经完成下班;其次,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列举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不符合该情形;最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视同工伤已经属于扩大化解释,不宜再作拓展解释。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下班途中,应当认定工伤。职工先从建筑工地回到单位宿舍,再从单位宿舍回家庭住所地,本质上仍是下班途中;司法解释虽然列举了具体情形,但也存在兜底条款,本案符合兜底条款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见,该规定比较宏观,未对“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进行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笔者认为,如果将单位宿舍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那么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单位宿舍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即属于上述第一项规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如果将单位宿舍和工作地作为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那么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单位宿舍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可以纳入上述第四项兜底条款的规定,也属于“上下班途中”。

在实践中,有不少单位为了让职工可以更好地工作,给职工安排了单位宿舍。上下班职工往返于单位宿舍与住所地,实质上仍属于上下班性质。本案中,首先,陈某某在工地结束工作后回到单位宿舍,在单位宿舍洗澡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陈某某在单位宿舍仅是短暂停留。其次,陈某某从单位宿舍回家在性质上仍属于下班,不属于拓展解释。再次,陈某某如果从建筑工地回家途中受到同等责任事故伤害能够认定工伤,其从建筑工地回单位宿舍洗澡后再回家途中受到同等责任事故伤害就不能认定工伤,不符合事理情理。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分散单位的工伤风险,在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院的裁判结果应当符合立法目的,本案认定工伤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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