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担任甲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项目招商工作、提前知晓项目信息及审核工程变更、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便利,采取挂靠其他公司的方式,伙同他人出资承揽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营业的相关工程,获取非法利润。
【评析】
本案中,对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牟取的“非法利益”的金额,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董事、监事以及高管的个人所得认定为非法获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公司、企业经营所得认定为非法获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侵犯的主要法益为公司、企业的财产权。作为入罪标准的非法利益应是对本罪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体现。非法利益数额应当全面反映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对公司、企业财产权的侵害程度。而个人所得只是非法获利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所得数额并不能全面反映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罪中的非法利益应是指行为人自营、他营公司、企业的非法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