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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2024-12-05 10:1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李某与赵某因情感纠纷,相约到某小区路对面的空地上斗殴。之后李某纠集张某等4人到场,赵某纠集王某某、贾某某等4人到场。李某和赵某先徒手互殴,李某被打败后,赵某一方人徒步过马路到小区门口,贾某某称还想打仗,后赵某骑电动车带贾某某和王某某再次回到斗殴现场,贾某某、王某某与李某、张某徒手进行互殴。被他人拉开后,双方立即分别纠集更多人到场欲进行斗殴,后因民警到场,未再次发生更大规模的斗殴。

【评析】

案件中,参与斗殴人员的行为如何评价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虽均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但聚众后的互殴过程中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一对一互殴结束后,犯意另由贾某某提起,第二阶段实施犯罪造成对方伤情的贾某某、王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他人员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人员均系互殴而聚集,互殴过程虽然可以根据参与互殴的人员分成三个阶段,但三个阶段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紧迫性,参与人员具有同一性,应当作为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进行整体性评价,参与互殴人员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事出有因,殴打或斗殴的对象往往是明确的,且殴打或斗殴之前有聚众的准备过程,是一种有组织、有准备、甚至有分工的犯罪行为,行为人都明知犯罪故意的内容,对斗殴的实施时间、地点都是事先确定并与对方约好的,具有共同斗殴的目的。案件中,参与互殴的双方人员因故相约斗殴后,各自纠集人员,双方人员均有“打群架”的主观故意,在互殴过程中被纠集人员均在斗殴现场“架势”,且之后双方人员又现场纠集他人,欲进行更大规模的斗殴,客观上实施互殴的行为模式也未违背其参与斗殴的主观故意。

其次,犯罪行为认定的整体性思维是犯罪行为认定的“方法论”,禁止“分割评价”和“片段评价”。案件中双方人员在一对一斗殴结束后,一方短暂离开又回到现场二对二互殴,双方对象、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且在时间上没有明显的阻断。采用一对一、二对二、多对多的方式进行互殴,是双方互殴方式的呈现,应当进行整体性评价。

最后,聚众斗殴罪属众合犯,要求聚众一方三人或三人以上。但斗殴过程中,一方参与斗殴人数不足3人,也不影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综上,李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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