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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合约码 盗刷虚拟币构成何罪
2024-12-05 10:0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陈某、黄某等4人经过商议并共同出资,约定采取购买合约码,盗刷泰达币的方式进行盗窃。其中,黄某和荆某负责与被害人见面并进行现场扫码获取授权,陈某负责后台操作转移被害人的泰达币,罗某负责开车。4名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共盗刷被害人胡某的泰达币共计5.7万个,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

【评析】

关于4名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合约码盗刷泰达币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数字货币属于作为财产性利益的数据,并且该数据并非抽象意义上的信息,而是一种严重依赖于计算机的数据,其制造、持有、转移和消除均依赖于在计算机上的操作,无法脱离计算机而单独存在。因此,通过计算机盗窃数字货币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盗刷数字货币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者是想象竞合犯的关系,应从一重罪,以盗窃罪处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虚拟货币具备数据和财产双重属性。一方面,数字货币系计算机通过算法产生,类似于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2013年央行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将比特币界定为虚拟商品。另一方面,数字货币属于可界定为财物的财产性利益。《通知》禁止特定机构从事有关数字货币的业务并禁止其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在现实中,行为人通过数字货币购买产品、服务或转让数字货币以获利的现象时常发生,数字货币由此具备事实上的经济性利益,可以包含在盗窃罪所评价的行为客体(财物)中。

本案4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购买合约码后,将该码提供给被害人扫码授权,通过计算机技术直接破解地址,从而转移了被害人账户中的虚拟货币。在犯罪行为过程中,未经服务器管理者同意获取管理权限并侵入服务器,获取虚拟货币并转移虚拟货币的占有,该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上述4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陈某等人的犯罪目的不限于为了获取虚拟货币所对应的账户,其根本目的是对他人名下虚拟货币的占有,并取得虚拟货币带来的财产性利益,故仅认定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足以评价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了“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虚拟货币虽然并无实体,但其具有与股份、股票、债券相同的财产属性,可以认定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陈某等人将他人控制的虚拟货币非法占有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盗刷数字货币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者是想象竞合犯的关系,应从一重罪,以盗窃罪处断。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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