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刘某帮助李某在某App上做任务领取佣金,以需绑定银行卡为由自李某处骗得其银行卡账号及取现密码。同年5月,刘某借使用李某手机帮其做任务之机,操作手机银行从李某信用卡内借贷资金共计人民币5700元,并将该资金转入李某储蓄卡内,再使用已绑定该储蓄卡的李某微信将部分资金转移至刘某本人微信账户中,后将李某手机内转账记录、短信提示等记录删除。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犯罪目的实现方式看,刘某虽实施了骗取密码、借贷资金等多个行为,但其非法占有李某资金的目的最终是通过微信转账实现的。李某虽将资金从李某的信用卡中贷出,但此后刘某又将贷出的钱款转入李某的储蓄卡内,此时钱款仍处于被害人李某的控制之下,刘某并未实际取得钱款。刘某取财的关键环节是刘某操作李某的微信,将李某微信中绑定的储蓄卡内资金转入自己微信中,至此刘某才真正实现对李某财物的控制,故利用微信转移资金才是刘某实现犯罪目的的重要手段。
从资金转移过程看,刘某占有的卡内资金虽源于李某的储蓄卡,但在资金转移过程中并未使用储蓄卡及相关信息资料。根据相关规定,在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中事先绑定个人银行卡时,银行按照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身份、银行卡、银行卡支付密码等信息进行识别、验证后将银行卡绑定于申请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人只需要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就可以通过该平台支取银行卡内的资金,不再需要输入银行卡的账户密码。因此,在微信已成功绑定银行卡的情况下掌握微信的支付权限即能掌握银行卡内的资金。本案中,刘某在将李某储蓄卡内资金通过微信转移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上时,仅使用了微信并没有直接使用李某储蓄卡及账户密码等信息资料,不能据此认定刘某“冒用他人信用卡”。
从犯罪构成角度看,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关键因素是行为人取财是否基于银行的错误处分。本案中,刘某使用被害人微信转移已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银行依据其与微信平台签署的快捷支付协议,凭借微信的支付密码支付资金,刘某和银行并未产生直接的联系,银行在此过程中是基于协议支付资金,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因此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刘某在帮助李某使用手机做任务赚取佣金期间,利用知晓的李某银行卡、微信等的支付密码,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此后又将被害人的短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删除,手段具有秘密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