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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不正当利益追缴的检察履职探索
2024-11-07 14:1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任某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期间,利用管理国有企业等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其负责建设的多个公共服务平台的软件业务交由女婿李某经营的软件公司承接,共计支付费用人民币1597.635万元。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评估,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软件项目总费用合计839.5997万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758.0353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的单位采购商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万元。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本人并未从犯罪中直接获利,违法所得是由非善意第三人李某取得,且给国家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在办案过程中,司法办案人员一致认为应当剥夺第三人李某的违法所得758万余元,但是在如何向第三人追缴违法所得的问题上,提出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思路。

第一种思路:通过刑事判决直接追缴第三人的违法所得。因为李某明知其岳父王某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相关软件业务交给其经营的公司承接,因而获得高于市场价格的违法所得,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的程序,由法院直接判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第二种思路:刑事判决不应向第三人追缴财物,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民事诉讼等方式追回被害单位损失。

本案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鉴于法院未通过刑事诉讼的程序追缴第三人违法所得,检察机关构建“线索同步发现、双向移送、协同办理”的办案模式,由刑事检察部门通过内部线索移送机制和流程,将线索移交公益诉讼部门立案审查。检察机关通过监督办案一体化和四大检察协同推进,探索督促被害单位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挽回国家损失。刑事检察部门与公益诉讼部门打破部门间的案件信息壁垒,配合调查取证、证据共享、会商研判、情况反馈。公益诉讼部门审查案件事实后,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将盈利的软件项目交由其女婿李某承接,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58万余元的部分,属于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公益诉讼部门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公益诉讼部门经审查,认为某市发改委与某市财政局具有积极收回国有资产的法定职责,经与上述两家单位开展诉前磋商,两单位均积极支持,提供相关材料,为收回国有资产提供重要原始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找到被害单位的权利承继方,确定其具有提起民事诉讼,追回国有财产损失的法定资格。检察机关向被害单位权利承继方移送相关线索证据,并提出法律意见。被害单位权利承继方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李某追回国有财产损失。目前有关法院已经受理被害单位提起的民事诉讼并立案,案件正在审理中。

【思考】

一是对第三人财物追缴的范围。违法所得的范围应当包括原物、原物的替代物、财产上的利益、原物或替代物所产生的孳息。为亲友非法牟利案件中,如果违法所得是第三人通过高于市场的价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获取,违法所得中必然伴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成本、劳动收益,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一刀切地将全部收益直接认定为第三人的违法所得。

本案中,在追缴李某违法所得时,应充分考虑其所承接的软件业务的正常市场价格,将其所得款项中高于市场价格的部分予以追缴,而该部分也正是国家利益损失的数额,以此种标准追缴,能够不偏不倚地挽回国家财产损失。

二是追缴财物的处置方式。如司法机关从李某处追回违法所得,追缴的款物是应当上缴国库还是返还给被害单位?笔者认为追缴款物应当返还被害单位。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虽然是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国家利益是一个宏观的概念,实际的损失必然只能由一个具体的主体承担。本罪中,实际承担损失的是被告人所在的国有企业,在有明确被害人的情况下,追缴的违法所得当然应当返还被害人。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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