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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认定
2024-11-07 13:4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途经某宾馆时,见张某某在捡拾废品,郭某某以购买其电动三轮车上的废旧收音机为由进行搭讪,并支付张某某100元现金。在张某某拿出钱包找零钱时,郭某某趁机将张某某钱包中的500元现金夺走并欲离开现场,张某某即趴在电动自行车踏板处阻止其离开。后郭某某为逃离现场,将张某某拖拽下车,并在张某某拽住电动自行车保险杠再次阻止时,强行骑行电动自行车将张某某拖行数米,并采取脚踹、抱摔等方式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手部等部位损伤。经鉴定,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的程度属于轻微伤。

当日,因周围群众报警,被告人郭某某被当场抓获,500元现金被侦查人员扣押。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法律将其拟制为抢劫罪,而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不存在未遂形态,只要发生转化就应当认定为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如同普通抢劫罪一样,如果被告人没有当场取走财物或者其暴力手段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则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未遂形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二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三是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法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该构成要件不能再作为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基准,因为从实施暴力行为到结果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使得该罪的未遂具有现实可能性,而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也更有利于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而确定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其实是将转化行为本身看作抢劫罪既遂的成立条件,没有认识到转化行为只是导致整个行为性质发生改变,即转化行为不能阻却抢劫罪既未遂的划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既未窃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实施了抢夺的先前行为和基于抗拒抓捕特定目的的暴力行为,但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的齐备除了上述实行行为外,还需要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致人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因被告人郭某某当场被抓获,未实现对他人钱款的非法占有,也没有因暴力行为导致他人轻伤害以上的人身损害后果,故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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