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B公司从A公司购物销售给C公司,当期增值税进项总额为130万元,销项税总额为260万元。B公司支付费用2万元让D公司为其虚开税额130万元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期作进项抵扣。B公司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评析】
第一种意见:B公司涉嫌逃税罪。
第二种意见: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意见:B公司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一重处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法用意不同。逃税罪强调“应缴而不缴”,凸显行为人逃避税法责任,不愿将自己创造的财富上缴政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强调“骗抵税款”,凸显行为人不当占有他人财富(政府税款)。《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虽系出罪规定,但从反向表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罪关键在于骗抵税款,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以及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
从增值税征收机制的原理看,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进项发票进行抵扣,一般会造成税收损失,实质为“骗抵税款”。通俗讲,增值税由商家代政府收缴,具体为谁开票谁收税、谁收票谁缴税,除首尾环节外的任一中间环节,均是先向上游缴税,再向下游收税,然后定期向税务部门汇总,从已收的税款中抵扣已缴的税款,结余部分上缴政府。所以如果进项发票为虚开,也就意味着商家没有向上游缴税,商家也就无权从下游收取的税款中抵扣,如果抵扣,即为骗抵,政府将因此少得税款,并为商家占有。案例中,B公司让D公司为其虚开税额为1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30万元的票面税款,B公司并未缴纳,不应抵扣而抵扣,不当占有下游C公司所缴税款130万元。
“应纳税义务范围内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为逃税;范围外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论断,与法理、实践不符。原因一:如上所述,逃税罪强调“应缴而不缴”,行为人不愿从自己创造的财富中上缴部分给政府。增值税是商家代政府向下游收取的税款,不缴、少缴也都是别人创造的财富,如以逃税罪处理,与逃税罪立法用意不合。原因二:在增值税的流转中,如果商家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当期抵扣的进项余额称为“留抵”,即等待新生的销项税额再行抵扣。该留抵部分尚未抵扣,还未造成税收损失。如抵扣该部分,则需新生销项税额,但销项税额增加,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也随之增大,仍系在应纳税额范围内抵扣,不可能出现应纳税额范围外抵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