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因故停业会员起诉要求退还剩余会费
中国江苏网3月17日讯 2015年3月22日,扬中市民洪某在某健身房办理了一张有效期为五年的VIP健身会员卡,健身房收取其会员费8800元,洪某一次性充值了8800元。去年7月,健身房因故停止经营,并通知洪某转会。洪某认为,健身房通知他转会是单方行为且转会后的健身场所位置偏远,配套设施都不能与原场所相媲美,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他与健身房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退还会员费6453.36元。
扬中法院审理认为,洪某在某健身房交纳5年期会员费,办理会员卡,健身房为他提供健身服务,双方健身服务合同依法成立。
洪某成为健身房会员16个月后,健身房因故停止经营,不能继续提供正常的健身服务,且未经洪某同意,单方强行要求洪某转会由第三方提供的健身服务,致使洪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洪某因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44个月的会员费6453.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据此,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本案中,健身房在不能为洪某提供健身服务后,未经洪某同意,单方强行要求洪某转会由第三方提供的健身服务,显然损害了洪某自主选择经营者的权利。(刘从胜 陈路)
美容院服务质量下降消费者起诉要求退还未消费预付款
齐某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注册的字号为京口区某美容院。自2009年10月起,彭某先后在该美容院购买各种美容卡共计38张,其中,两张名称为“双节特惠卡”及一张名称为“老自由卡”的美容卡所记录的购买地点为润州店,并非发生在本案被告所开设的京口店;两张名称为“贵人卡”的美容卡所记录的实际购买人并非彭某。除去上述5张美容卡,其余卡项未实际消费金额为24043元。在上述美容卡及购卡记录表上,印有“此卡不享受退换”字样。
之后,彭某看到关于该美容院的新闻报道,认为美容院的服务质量实际上存在下降。2012年10月19日,彭某委托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向该美容院发出律师函,以服务质量下降为由,要求该美容院退还预付费用。而该美容院认为,自己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彭某所称的服务质量下降的现象,也从未允诺退还彭某购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美容院以预收美容卡费的方式向彭某提供美容服务,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美容合同时允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美容院服务质量下降,相关负责人允诺退款的事实,从新闻报道三段视频资料反映的集体退卡事件中可知,法院予以认定。
该美容院辩称,双方在订立美容合同时,已在美容卡及购卡须知上载明所购卡项不得退换,因此彭某无权要求退款。法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美容卡“不得退换”的格式条款限制了彭某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该美容院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彭某要求该美容院退还预付的美容卡,实际是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本案中,该美容院无法按照通常的服务质量标准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彭某有权解除合同,该美容院应退还彭某预付的美容卡费。
综上,彭某要求该美容院退还未实际消费的预付美容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美容卡未实际消费的数额,除去5张与本案无关的美容卡,剩余金额为24043元。法院据此判决,齐某退还彭某未实际消费的美容预付款24043元。
审理法官表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服务合同解除条件的认定。作为服务合同的一种,美容美发合同极度强调接受服务者的审美、口味、对舒适度的感受等非常难以客观化的心理标准。服务结果的成败,通常难以以客观标准衡量。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服务合同全面合理履行的标准欠缺明确的约定,彭某以该美容院服务质量下降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服务合同,返还美容预付款费用。而该美容院则认为,不存在彭某所称的服务质量下降之情形。在该美容院未构成任何违约的前提下,无需退还彭某已付购卡费。但从彭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明显看出,该美容院服务质量下降,且相关责任人允诺退款。实际上,该美容院已无法按照通常的服务质量标准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不完全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曹浏 陈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