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市两级法院审结了一起居间合同纠纷,中介公司因不满租赁方“跳”过自己,并以远低于市场价的费用直接与房东签约,“跳单”导致自己遭受财产损失,于是将租赁方诉至法庭,讨要合理的中介费。
通过中介联系 租赁双方却“跳单”成交
2019年8月,A公司找到某中介公司,希望通过中介物色到一个合适的厂房。当年10月份,A公司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委托及看房登记表》,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如果促成交易,A公司需要支付1个月的房租作为中介费。
在签订登记表的当天,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便带着A公司工作人员前往B公司的厂房查看。对于这个厂房,A公司相关人员表示非常满意,但现场并未确认租赁。
就在中介公司仍在为A公司继续物色厂房而奔波时,却意外发现了猫腻——A公司竟然已经挂牌到B公司的厂房经营了,显然,A公司和B公司“跳”过了中介公司,自行签订了租赁合同。而这一切,中介公司都被蒙在鼓里。
租金低得离谱 两公司签订了“阴阳合同”?
得知双方“跳单”的行为,中介公司相关人员感到十分气愤,要求A公司根据当初登记表上的约定,支付一定的中介费用,而此时,让中介公司更加无法接受的事情发生了。
根据A公司提供的其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显示,A、B双方约定以8万元一年的租金对这处近3000平方米的厂房进行租赁,时间为3年,平均算下来,租金标准为2.35元/平方米·月。A公司负责人表示,“根据当初合同上的约定,我要支付给你一个月的租金费用,现在我的年租金是8万元,算下来每个月租金是6千多,中介费应该也是这么多。”
要知道,该厂房所处区域,租金行情单价约12元/平方米·月。而且当初,A公司在与中介公司签订相关登记表时,对该地区厂房租金的心理预期也是12元/平方米·月。一处近3000平方米的厂房,租金2.35元/平方米·月的价格明显偏低,仅为市场价的“零头”。所以,中介公司并不认可A公司的说法,认为A、B两个公司签订了“阴阳合同”。
多次沟通无果后,中介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庭,请求判令A公司向其根据市场价支付居间费用。江都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认定 A公司确需支付3万多元中介费
庭审过程中,A公司辩称自己确实和B公司签订的8万元/年的租赁合同。
承办法官多次与A、B公司相关负责人谈话,在组织协调未果后,承办法官走访周边企业并联系其他承租人,前往租赁厂房实地测量,确定了租赁厂房面积为2800多平方米。同时,还联系了该厂房之前的租户,确认A、B双方约定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相去甚远。
而B公司相关负责人却表示,“我看到A公司的老板和我当年出来打拼的时候一样,我想鼓励年轻人干事业,所以把价格让了很多。”不过显然这个说法未能令人信服。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厂房租赁委托及看房登记表》,可以认定中介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某中介公司负责人带领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到B公司厂区查看后,A与B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在厂区中实际生产,表明某中介公司已经完成居间义务,被告A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居间费用。
A、B两公司签订的合约中,租金费用与市场行情不符;加之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为获取居间费用,其确定居间费用为一个月租金是根据被告求租厂房面积及租金标准而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厂房租赁委托及看房登记表》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居间费用标准的认可。因此,应当根据实际租赁面积及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居间费用。
江都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由A公司根据市场价格支付给某中介公司中介费用3万余元。A公司不服,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跳单”有违契约和诚信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在居间(中介)行业中,时常发生“跳单”等不诚信行为,“本案中,A、B公司绕过中介签订低价的租赁合同,以此逃避较高的中介费用的行为,是为更具隐蔽性的‘跳单’行为,损害了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且有违契约精神和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
法官表示,该案在审理时,《民法典》尚未施行,《合同法》中亦未对“跳单”有明确约定,但案件的裁判理念与《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不谋而合,“本案在保护诚信守约方的同时,更弘扬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理念、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对引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具有积极作用。”
通讯员 李雅茹 记者 林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