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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元卖出一瓶“江苏洋河”酒 小店被判赔偿10000元
2019-04-26 13:12:00  来源:盐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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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记者从亭湖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2018年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集中为商标权纠纷和著作权纠纷,且系列案件居多。本报特整理几则典型案例,邀请法官点评,以期增强读者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卖出一瓶“江苏洋河”酒

  小店赔了一万元

  “洋河”酒众所周知,市区大多数烟酒店有售。但“江苏洋河”酒是“洋河”酒么?这不,市区一家烟酒店因为销售“江苏洋河”酒,被人取证后诉至法院,这家烟酒店赔了一万元。

  2016年11月28日,魏某来到市区盐阜嘉园裙楼某烟酒店,花了35元购买了一瓶白酒并取得盖有“某烟酒便利店”章的收款收据一张。白酒的商标上标注有“江苏洋河”“青花瓷”“柔和”“宿迁市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两名公证人员对现场证据进行了公证。

  魏某的真实身份是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受苏酒集团委托来维权。原告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洋河集团与子公司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原告认为未经自己的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最终判决:亭湖区某烟酒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法官点评:(亭湖法院副院长徐宁)

  “洋河”一词作为酒类商标与商品结合使用时,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是在标指这一商品的出处,该标志因而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使消费者对酒的来源产生认知。某烟酒店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正背面、瓶身正面均标有“江苏洋河”字样,其中“洋河”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洋河”为商品商标的联想,或是认为“洋河”与其商品来源有关,进而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了“洋河”商标所有者的利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播放

  KTV被判侵权

  2017年4月28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井某及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盐城市区某娱乐中心K09包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井某使用点

  歌系统查找播放音乐电视作品,依次点播了包括《爱就爱了》等在内的275首歌曲,同时由公证人员对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录制。公证书所附《歌单》上记载有275首MTV作品,其中270首MTV作品涉嫌侵权。后井某代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将该娱乐中心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放映涉案270首音乐电视作品,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500元。

  法官点评:(亭湖法院民二庭负责人马立国)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卡拉OK点唱服务,系公开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虽然被告出示了其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VOD系统供货合同》,其中载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VOD设备及57个包厢点播系统,以此证明其有权使用曲库内的歌曲。但该合同不能反映被告已经付费取得涉案歌曲播放权或其他著作权使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以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销售假冒品牌电气设备

  两人获刑并处罚金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蔡某在担任盐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新城公司发包的5个工程,投标确定工程使用电气元器件品牌均为“Schneider”。但被告人蔡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购买其他品牌智能断路器后,指使被告人丁某某与其一起将印有原品牌标识的标签撕去,重新粘贴打印有“Schneider”商标的方式,向新城公司销售假冒“Schneider”商标的智能断路器3个,并用在正式用电工程中,计价值人民币114168.18元。被告人蔡某还直接或指使被告人丁某某联系购买假冒“Schneider”商标的智能断路器18个、塑壳断路器182个、接触器34个,并销售给新城公司,使用在其他正式用电工程中,合计价值人民币875418.63元。法院最终判决:盐开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点评:(亭湖法院法官马静)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系世界500强企业施耐德电气公司在华设立的子公司,其在中国投诉了多家电气企业,其核准注册的“Schneider”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和推广,已在中国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众多招标工程的指定品牌。本案中,蔡某通过将低端电气设备“贴牌”改装,或者直接购买假冒的“Schneider”断路器等,用在游乐场、小区、学校、卫生站等地,以次充好赚取高额差价。而假冒伪劣电气设备生产成本低廉,往往脱离质量安全标准控制,用在工程上,很可能会造成短路甚至火灾。因此,对该种知识产权犯罪,必须严惩。本案的审理,充分利用刑罚的预防及惩处功能,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既有效保护了知名企业的知识产权权益,也有效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罗真 记者 张勇峰

标签:注册商标;院长;罚金
责编:韩震霞 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