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整改工作的通知》(教基厅〔2018〕8号)、《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修订)》(苏教规〔2017〕6号)和《江苏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苏教规〔2018〕4号)等相关规定,现就盐城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提出如下标准:
一、性质
1.本设置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含民办幼儿园)。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等,不适用本标准。
二、名称
2.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3.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自修、专修、自学、辅导、补习等)学校或中心。
4.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自修、专修、自学、辅导、补习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三、办学场所、教学点
5.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适合办学,应当具有安全性、独立性和相对稳定性,能够满足教学需要,并取得房屋质量合格证明、消防合格证明。
6.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工业建筑、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当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儿童(培训对象不满14周岁)用房不得超过3层。有食堂的校外培训机构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
7.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租借公办学校场地办学。租赁场地的,须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期或使用期不少于3年。
8.办学场所应当设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安装监控、配备安全防卫器材,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9.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校外培训机构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80%;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校外培训机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
10.校外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机构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11.校外培训机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校外培训机构,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新设立的教学点,其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相关标准按照本意见的5、6、7、8条要求设置。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教学点,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教学点的,需到教学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
四、办学经费、风险准备金
12.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教育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13.冠名为“学校”的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冠名为“中心”的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增设的教学点开办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14.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
15.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缴纳注册资金。
16.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开办资金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17.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18.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书面文件,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19.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学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建立风险准备金,具体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办学内容
20.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明确办学内容、目标、方式、期限以及配合使用的培训教材或讲义,制定相应的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原则上应使用正规出版社出版的教材。
21.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青少年成长发展规律开展超纲教学、提前教学等以“应试”为导向的培训,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严禁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班等名义提前教授小学内容。
22.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和参加迷信、宗教、赌博等活动。
23.从事在线教育和提供在线教育课程,国家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
六、章程制度
24.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主要内容包含: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宗旨、规模、办学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地址、开办资金、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决策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管理机制、监事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党组织建设等。
七、专职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25.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负责人(校长)担任。26.校外培训机构的负责人(校长)应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年龄在70周岁以下。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应当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的企业、单位等法定代表人。
27.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管理人员。
28.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教育或培训管理工作经历。
29.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30.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安全工作所需要的知识和管理能力,能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31.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
八、专兼职教师
32.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3人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
33.校外培训机构教师必须持有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证。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类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教师资格。
34.校外培训机构应将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在其网站及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35.未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学科类教师应尽快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经过教师资格考试未能取得教师资格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从事学科类培训工作。
36.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专职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37.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在校外培训机构任教。
38.校外培训机构的外籍教师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及相关外教资质。
九、党组织建设
39.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凡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成立党组织后,应及时向属地教育部门提供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40.暂不符合党组织设置规定的校外培训机构,条件成熟时须及时建立党组织。
十、许可职责及管理
41.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文化教育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审批。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42.面向成年人开展培训,或者实施面向中小学生的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服务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直接向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不得开展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文化教育活动,且其名称中不能使用“教育”“学校”字样。仅以未成年人托管照看服务为主的托管机构(晚托班、放心班等),不属于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语文、数学、外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活动。
43.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学科类培训备案审核。对各校外培训机构所办培训班的名称、培训内容、招生对象、进度安排、上课时间等进行备案审核并向社会公布;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学科类培训班名称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命名,如“小学三年级数学培训班”“初中二年级语文培训班”。未通过备案审核的班次不得招生培训。
44.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校外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45.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对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46.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推行白名单制度,对通过审批登记的,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校外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时更新。各地可根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建立负面清单。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
47.市开发区区域范围内校外培训机构的许可由市开发区社事局负责。
48.城南新区区域范围内校外培训机构由城南新区社事局负责初审,盐都区教育局复核后作出许可决定。
本设置标准未规定事项,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和政策办理。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盐城市教育局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