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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款逾期不还 担保人却因业务员“另行约定”免了责
2017-04-17 14:38: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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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网4月17日讯 被告向银行借款逾期不还,为其担保的人员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银行业务员为了回笼资金,与3位担保人中的一位另行约定:只要偿还本金的三分之一后,银行则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另行约定”算数吗?昨天,亭湖区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则已经生效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值得大家警惕和防范。

  2010年6月3日,被告郑某与原告某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可以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被告董某、刘某、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名,自愿为郑某按期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郑某向原告立据借取500000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170280元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28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

  不过被告张某辩称,她为郑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她已与原告重新约定了担保范围,并已按约定的份额履行了还款义务,归还了172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借款逾期后,郑某未能还款。被告张某与某农商行的经办人李某达成口头协议(张某提供了录音资料),对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变更,由张某承担郑某所欠借款三分之一还款责任后,原告放弃张某的全部保证责任。后张某按协议代郑某于2011年7月8日还款5万,同月12日还122000元(利随本清)。根据某农商行账面反映,截止到2011年8月16日,被告郑某尚欠17028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郑某及被告董某、刘某、张某与原告某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董某、刘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要求保证人张某还款时,明确表示只要张某偿还本金的三分之一后,即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双方对被告张某的保证范围进行了变更,后被告张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故其不应再对被告郑某剩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郑某偿还原告某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70280元及利息;被告董某、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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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韩震霞 崔欣